關鍵字連結:點交 「強制執行」係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,使用國家強制力,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,以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(如:確定之終局判決)。此外強制執行僅用於「給付之訴」,其類型可分為「關於給付金錢之請求」、「關於交付物之請求」及「關於行為及不行為之請求」三大類。 一般人大都是以為僅法院確定之判決才可以做為執行名義,聲請「強制執行」,其實還有其他的等同法院終局判決之文書,亦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,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、經公證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及假扣押、假處分、假執行之裁判等(強制執到法第四條),若持有強制執到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即可請求強制執行。 強制執行法 §4 - 強制執行,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: 一、確定之終局判決。 二、假扣押、假處分、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。 四、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。 五、抵押權人或質權人,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,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。 六、其他依法律之規定,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。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、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,於條件成就、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,始得開始強制執行。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,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,始得開始強制執行。 |